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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5号原告:何某,营业员。委托代理人:任小芬,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芬、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三个月时间,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再加上被告婚后一直沉迷网络,缺乏责任心,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在原告生产及坐月子时都只顾自己玩电脑,从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照顾、陪伴等责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双方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性格懒散,怠于工作,头两年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在2011年开始工作,但在2014年8月份,被告又不再工作。婚后的家庭生活费用及儿子生活、学习等费用几乎都是原告一人承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目前已分居八个月,加之被告性格懒散,沉迷网络,对妻儿漠不关心,对家庭缺乏责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学习、医疗等费用按实际支出各半承担。被告金某甲答辩称:我们是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起诉状当中陈述的结婚、生子情况没有异议。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很好的,平时争吵是很少的,现在是分居,从2014年7、8月份开始分居。我们现在的夫妻感情还有可能和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