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祥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王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1317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兴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银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祥龙。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华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祥龙应给付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祥龙的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华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瑜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