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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福林、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杨彩云、刘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杨彩云,刘朋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张福林。电话。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大街怀仁里*号楼*号底商。电话022-2737****。法定代表人陈庆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财。(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彩云,1976年3月18日。电话。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飞。电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室。电话0316-521****。负责人顾育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伦,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福林与被告杨彩云、被告刘朋飞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8日中止审理。经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将原诉讼主体张福林变更为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被告杨彩云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8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财、被告杨彩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渤海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朋飞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被告杨彩云驾驶冀R×××××号普通货车载乘车人高稳静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朋飞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相撞后,冀R×××××号普通货车又与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福林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杨彩云、乘车人高稳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林、高稳静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交通替代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800元。被告杨彩云辩称,我方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刘朋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我方依法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朋飞未出庭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福林身份证、驾驶证、津D×××××号客车行车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90元。4、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5、停车费票据4张。金额310元。6、救援费票据1张,金额900元。7、霸州市霸州镇顺发钣金喷漆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修车完毕。8、租车协议1份,行驶证1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至车辆修复止(2014年9月24日),租用刘畅的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车费用为110元/天。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1099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310元、车辆替代费9900元(110元×90天),共计22800元。被告杨彩云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对修车机构及租车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缴纳租赁费用的票据,租赁车辆时间过长,车辆出租人没有车辆出租许可证,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损失费要求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朋飞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被告杨彩云驾驶冀R×××××号普通货车载乘车人高稳静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采留线与战备路交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朋飞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相撞后,冀R×××××号普通货车又与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福林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被告杨彩云、乘车人高稳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林、高稳静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福林所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其登记车主为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9月9日经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990元,支付评估费700元。支付停车费310元、救援费900元。经霸州市霸州镇顺发钣金喷漆修理部证实,该车于2014年9月24日修车完毕。并出具了租车协议1份,证实在修车期间租用刘畅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车费用为110元/天,主张租车90天。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杨彩云所驾驶的冀R×××××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被告刘朋飞所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未提供该车的投保情况。在该事故中冀R×××××号小客车亦有损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林、乘车人高稳静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系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故应作为诉讼主体。其车辆损失费及相关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与被告刘朋飞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按比例由被告渤海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刘朋飞所驾驶的车辆应按交强险限额与另案原告丁斌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99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310元,原告主张车辆替代费因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定5000元,共计179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71元。(与另案李海通车辆损失费按比例承担)二、被告刘朋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551元(与杨彩云的车损按比例承担),扣除交强险外,按比例赔偿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救援费、车辆替代费共计4463.4元。[(17900元-1551元-1471元)×30%]三、被告杨彩云赔偿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救援费、车辆替代费共计10414.6元。[(17900元-1551元-1471元)×70%]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被告刘朋飞承担50元,被告杨彩云承担97元,原告天津隆盛兴皮塑商贸有限公司2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