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卞乙、卞甲等与吴秀兰、宋淑兰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乙,卞甲,XX成,吴玉兰,姜慎芝,吴秀兰,宋淑兰,XX顺,吴军,吴斌,朱瑞琴,王焱虹,闫凤霞,吴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卞乙。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卞甲。法定代理人卞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沛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兰。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瑞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焱虹。法定代理人吴春燕。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凤霞。委托代理人XX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芳。原审原告XX成。原审原告吴玉兰。原审原告姜慎芝。上诉人卞乙、卞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吴长椿于1986年2月4日报死亡,史二姑娘于2002年9月28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继承人史二姑娘。吴长椿、史二姑娘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XX成、姜慎芝丈夫XX忠、吴玉兰、吴斌、XX顺、宋淑兰丈夫XX明、吴秀兰。XX忠于2008年9月7日报死亡,其配偶为姜慎芝。XX明于2007年6月21日死亡,其配偶为被告宋淑兰。XX明、宋淑兰夫妇育有一子吴军。该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目前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由XX顺一家三口及吴军、宋淑兰居住。当事人均同意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后,居住维持原状。2010年8月13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由XX成、姜慎芝、吴玉兰、吴斌、吴军、宋淑兰、XX顺、吴秀兰共同共有;其中XX成、姜慎芝、吴玉兰、吴斌、XX顺、吴秀兰各按份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吴军、宋淑兰各按份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斌与朱瑞琴系夫妻关系,王焱虹为其外孙女;XX顺与闫凤霞系夫妻关系,吴芳系其所育之女,吴芳、卞乙系夫妻关系,卞甲系其所育之子。2013年10月8日,吴秀兰(作为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6,267.73元,其中(一)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616,267.73元,其中:1、评估价格为989,102.10元;2、套型面积补贴为330,435元;3、价格补贴为296,730.63元。(第六条)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吴斌、朱瑞琴、王焱虹、吴秀兰、吴芳、XX顺、闫凤霞、吴军。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346,132.27元。(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4,490元。(第八条)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1,962,4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5套,具体为:1、美丹路1033弄2幢2号102室,暂测建筑面积51.07平方米,单价9,235元,房屋总价457,672.75元,优惠总价408,114.25元;2、拱海路79弄19幢10号1401室,暂测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单价9,565元,房屋总价753,817.65元,优惠总价604,078.65元;3、拱海路79弄16幢5号404室,暂测建筑面积78.82平方米,单价9,445元,房屋总价744,454.90元,优惠总价594,696.90元;4、拱海路79弄16幢5号504室,暂测建筑面积78.82平方米,单价9,495元,房屋总价748,395.90元,优惠总价598,637.90元;5、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67.55平方米,房屋单价13,835元,房屋总价914,867.05元,优惠总价914,867.0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3,120,394.7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57,994.75元,由乙方支付。(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538.80元、设备移装费2,5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72,45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305,528.80元。动迁部门认定的在册户籍为:吴军、吴秀兰、吴芳、XX顺、闫凤霞、吴斌、朱瑞琴、王焱虹。2013年10月12日,吴斌、吴秀兰、XX顺、吴军签订《承诺书》约定,将共有财产989,102.10元分成七份,每人得141,300.30元,在册人口所得款额为:吴斌559,626.61元、吴秀兰316,302.14元、XX顺559,626.61元、吴军412,962.54元。原审审理中,吴秀兰、宋淑兰、XX顺、吴军及吴斌向法庭陈述美丹路1033弄2幢2号102室房屋由吴军订购;拱海路79弄19幢10号1401室房屋由吴秀兰订购;拱海路79弄16幢5号404室房屋由XX顺订购;拱海路79弄16幢5号504室房屋由吴芳订购;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吴斌订购。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杨民(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XX成、姜慎芝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XX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诉。2014年8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嗣后,XX成、姜慎芝、吴玉兰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秀兰、宋淑兰、XX顺、吴军及吴斌支付动迁补偿款822,307.59元,并要求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审审理中,法院至动迁单位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相关情况,该公司向法院反映:该户家庭内部存在纠纷,动迁公司尚未在动迁协议上盖章时,就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动迁公司已经对动迁协议进行了追认,动迁公司实际也是会按照动迁协议履行的。除动迁协议上显示的困难人口8人外,该户实际认定的困难人口还有吴芳(孕)、卞乙(挂),每人享有补偿款245,300元,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动迁协议的总金额中。只要吴芳孩子出生,动迁公司即可发放相关费用。根据(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603号判决书,动迁部门认定的房屋实际居住人为XX顺一家三口及吴军、宋淑兰。由于该户家庭内部纠纷,该户订购的五套房屋尚未正式办理手续,待法院判决后,各户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补足差额后,动迁公司可为其办理手续。原审审理中,吴斌向法院提交了XX顺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后楼原来由吴斌居住,07年6月后借让给XX顺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史二姑娘(亡)户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款、房屋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除动迁协议约定金额外,由于认定吴芳(孕)及卞乙为居住困难人口,故额外增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490,600元。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房屋产权人及居住困难人按规定享有。根据生效判决,系争房屋由XX成、姜慎芝、吴玉兰、吴斌、吴军、宋淑兰、XX顺、吴秀兰共有,故上述费用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616,267.73元应由XX成、姜慎芝、吴玉兰、吴斌、吴军、宋淑兰、XX顺、吴秀兰按各自份额享有。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346,132.27以及由于认定吴芳(孕)及卞乙为居住困难人口而额外增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490,600元,该两笔费用合计836,732.27元,以及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应当由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吴斌、朱瑞琴、王焱虹、吴秀兰、吴芳、XX顺、闫凤霞、吴军、卞乙、卞甲享有。根据生效判决,实际居住人为XX顺、闫凤霞、吴芳、吴军、宋淑兰,故搬家补助费538.80元、设备移装费2,5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72,450元、装潢补偿款4,490元,应当由XX顺、闫凤霞、吴芳、吴军、宋淑兰享有。纯外区补贴款150,000元,按每套房屋30,000元,由订购房屋人享有。关于五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应由居住困难人口根据实际情况订购。原审审理中吴秀兰等人陈述的五套房屋的分配方式系居住困难人口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可以准许。XX成、姜慎芝、吴玉兰虽然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但并非居住困难人口亦非户籍在册人口,故其要求订购房屋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吴斌举证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其借给XX顺居住的意见,因生效判决对实际居住人已经作出了认定,且吴斌、XX顺均已作为居住困难人口,获得了订购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故法院对于吴斌该辩称意见不再予以考虑。综上,XX成、姜慎芝、吴玉兰各应分得征收补偿款230,895.39元;吴斌、朱瑞琴、王焱虹三人共应分得征收补偿款535,915.05元,订购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吴秀兰应分得征收补偿款352,568.61元,订购拱海路79弄19幢10号1401室房屋;XX顺、闫凤霞二人共应分得征收补偿款476,249.35元,订购拱海路79弄16幢5号404室房屋;吴芳、卞乙、卞甲三人共应分得征收补偿款321,023.42元,订购拱海路79弄16幢504室房屋;吴军、宋淑兰二人共应分得征收补偿款384,576.13元,订购美丹路1033弄2幢2号102室房屋。因各户订购房屋价格均高于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故各户应将差价部分按照判决支付给XX成、姜慎芝、吴玉兰或补足给动迁部门后,办理相关订房手续。至于吴秀兰等人提供的对于动迁款分配的承诺书,因未征得XX成、姜慎芝、吴玉兰的同意,法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斌、朱瑞琴、王焱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成、姜慎芝、吴玉兰房屋征收补偿款378,952元。吴斌、朱瑞琴、王焱虹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订购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吴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成、姜慎芝、吴玉兰房屋征收补偿款251,510.04元;吴秀兰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订购拱海路79弄19幢10号1401室房屋;三、XX顺、闫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成、姜慎芝、吴玉兰房屋征收补偿款62,224.13元。XX顺、闫凤霞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并将房屋调换差价56,223.42元补足后,订购拱海路79弄16幢5号404室房屋;四、吴芳、卞乙、卞甲在补足房屋调换差价277,614.48元后,订购拱海路79弄16幢504室房屋;五、吴军、宋淑兰在补足房屋调换差价23,538.12元后,订购美丹路1033弄2幢2号102室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3元,减半收取计6,011.50元,由XX成、姜慎芝、吴玉兰负担947.50元,由吴秀兰负担1,266元,由吴斌负担1,266元,由XX顺负担1,266元,由吴军、宋淑兰负担1,266元。卞乙、卞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迁单位对卞乙、卞甲的费用明确是因为吴芳怀孕增加的,且要等小孩出生报户口后才能领取其名下的困难保障补贴245,300元,实际认定的困难人口是8人,卞乙、卞甲的费用是预留出来待条件成立后发放的,根据拆迁单位的表示,卞乙、卞甲的费用是专有的,不应该由全体困难人口均分;XX成等原审起诉时对卞乙、卞甲的困难保障补贴未要求分割,且该笔费用也不包括在动迁协议中,原审法院判决分割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卞乙、卞甲的诉讼权利,在原审法院结案前,卞乙、卞甲的困难保障补贴还未达到领取条件,原审法院无权处理该费用,2013年吴斌、吴秀兰、XX顺与吴军以家庭为单位签订的承诺书也未分割卞乙、卞甲的困难保障补贴款,说明上述人员承诺该笔费用是归属卞乙、卞甲的,原审法院认定卞乙、卞甲合计490,600元的困难保障补贴为家庭困难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卞乙、卞甲无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被上诉人吴秀兰辩称,卞乙、卞甲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90,600元困难保障补贴不应是卞乙、卞甲专属的,对吴芳应享有的动迁份额计算方式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淑兰、吴军辩称,同意吴秀兰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顺德、闫凤霞辩称,同意卞乙、卞甲的上诉请求,490,600元是动迁单位给卞乙、卞甲最低保障,该笔困难补贴应是卞乙、卞甲专属的。被上诉人吴斌、朱瑞琴、王焱虹辩称,不同意卞乙、卞甲的上诉请求,卞乙、卞甲只是挂在被拆迁房屋的,其不可能比有户籍的人分得更多的钱款,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芳辩称,同意卞乙、卞甲的上诉请求,490,600元困难补贴从开始就没有算到其他人员的动迁补贴款里,该款项要等卞甲出生后才能拿,所以是卞乙、卞甲专属的。原审原告XX成、姜慎芝、吴玉兰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史二姑娘(亡)户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款等费用。因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史二姑娘,故征收补偿费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XX成等当事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份额各自享有。因史二姑娘(亡)户被认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居住困难人口8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346,132.27元,另征收补偿协议外动迁单位认定吴芳(孕)及卞乙(挂)为居住困难人口,故额外增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490,600元,由于上述两笔居住困难补贴款均是基于被征收房屋而取得,且发放对象为史二姑娘(亡)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款应由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吴斌等10人均享,并无不妥。卞乙、卞甲上诉认为额外增加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490,600元应归其专有,不应由全体居住困难人口均分。由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系在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基础上增加的费用,卞乙、卞甲因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而获益,在此情况下,卞乙、卞甲主张应由其专有该490,600元补贴款,不具有合理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卞乙、卞甲上诉要求改判其无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5元,由上诉人卞乙、卞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