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婚姻家庭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管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管某甲,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人。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乙,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两人的母亲早已去世,父亲管海根于2013年11月27日去世。被告未告知原告独自领取了父亲的抚恤金和丧葬费160480元,向原告隐瞒了相关事实。原告从父亲单位了解到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平均分配父亲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不拿出来分配。原告认为父亲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已用所收礼金支付,故父亲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父亲只有两个女儿,故原告应分得8024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分得父亲管海根的抚恤金和丧葬费80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乙辩称:父亲管海根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实际金额只有154545元,单位先是发放了160480元,又扣回去了12月份的工资5935元。我为办理丧事共支出了28650元,已分割的父亲遗产中有8148.73元不是遗产,我去父亲单位了解情况产生差旅费3000余元,父亲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扣除上述款项39798元后再分配。我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配应参照继承的方式进行,我要求分得其中的80%,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管海根、邓祥珍夫妇共生育两女,即本案原被告。管海根父母早亡,其妻也于1996年去世,管海根于2013年11月27日去世。管某甲曾因管海根遗产继承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以管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判决管海根的遗产由管某甲继承30%,由管某乙继承70%。管某甲上诉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领取了管海根抚恤金134155元和丧葬费20390元共154545元。原被告共同办理了管海根后事,所收礼金除一部分支付了办理后事费用外,已由原被告平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另外支付了办理后事费用15000元。因原被告对管海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余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管海根同志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通知、农行电汇凭证、发票、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领取了管海根抚恤金和丧葬费共154545元,扣除被告办理管海根丧事支出的15000元,抚恤金134155元和其余丧葬费5390元共139545元应由管海根的第一顺序的近亲属进行分配。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参考原被告对管海根所尽义务的多少确定由原告分得40%由被告分得60%为宜。故对原告平均分配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管海根的遗产继承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关于已分割的父亲遗产中有8148.73元不是遗产,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去父亲单位了解情况产生差旅费3000余元应从抚恤金中扣除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管海根的抚恤金及剩余丧葬费共139545元由原告管某甲分得40%计55818元,由被告管某乙分得60%计82327元。二、原告管某甲应分得部分,由被告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甲。三、驳回原告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管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