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昌国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昌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237号罪犯吴昌国。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以吴昌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2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温瑞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吴昌国犯抢劫罪,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11000元。2012年10月23日,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吴昌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吴昌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4个表扬、二次记功。罚金1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及罪犯吴昌国的个人改造小结、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吴昌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吴昌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可以从宽掌握;吴昌国犯抢劫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湖北省汉江监狱对罪犯吴昌国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昌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无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