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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时衍凯与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衍凯,林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时衍凯,居民。被告:林帅(曾用名林帅帅),居民。原告时衍凯与被告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衍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衍凯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我借款32万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被告林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帅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时衍凯现金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林帅2014.5.20日”。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4月13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足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林帅欠原告时衍凯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时衍凯借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时衍凯要求被告林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宽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