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山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慧美与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周慧美,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焦平东,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安市泰山区。原告周慧美与被告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美的委托代理人焦平东,被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美诉称,原、被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12日协议离婚。2012年1月1日被告王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整(有被告所打欠条为凭),用于偿还高息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庆辩称,我不记得给被告写过欠条,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该笔借款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证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周慧美现金柒万圆整。2012.1.1。王庆。”被告对该欠条及其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条(欠条)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之后被告王庆不予配合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其不予配合鉴定之后果依法进行了释明,被告王庆又表示撤回鉴定申请,不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泰山法技文字第13号退鉴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0000元有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虽对涉案欠条及其内容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其不配合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后其又表示撤回鉴定申请,不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此被告王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对被告欠即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及其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借期内无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还款之日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为准予以确定,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慧美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慧美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