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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海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东,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杨海东先后五次将华源印铁制罐(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存放于仓库一角木箱内的11桶共计405.9公斤废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废铜线价值人民币14206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海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摘抄,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韩XX、张XX、孙X、杨X、杨XX的证言,提取证据通知书、提取证据清单,报价单、来料明细单、回收明细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20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东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海东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