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冬生与被执行人章震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冬生,章震云,谷云静,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谢冬生,被执行人章震云,被执行人谷云静,被执行人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南凤组(永兴县太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震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郴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章震云、谷云静、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章震云、谷云静、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734,040元[其中:1、本金4,300,000元;2、利息344,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利率6%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7日,其后利息另计);3、本案执行费48,840元;4、案件受理费41,2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扣卖成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志刚审判员 孟晋忠执行员 李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