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2日订亲,2011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魏佳怡。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2双方分居至今,之后虽经人调解,但未能和好。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我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3、被告返还彩礼款41400元及婚后向我索要的钱财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了解后接触,对彼此的性格有较深入的了解,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和谐恩爱。原告称草率结婚,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想原告索要钱财,与事实不符。并且至今双方并未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小矛盾,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严重程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农历腊月初二定亲,同年农历腊月2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魏佳怡,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女孩魏佳怡户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典礼同居后共同生活了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一般,并生有一女孩。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双方在婚姻问题上应慎重对待,在感情问题上应珍惜。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意见: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