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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丁兆国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兆国,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日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兆国。委托代理人郭立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兴海路50号。法定代表人金为福,局长。委托代理人申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兆国诉被上诉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以下简称东港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1日,丁兆国以中国邮政EMS的形式向东港国土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日照市东港区湖西头村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申报材料;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所在地块征收土地公告。东港国土分局于同年4月2日收到丁兆国申请后,于当月15日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1、原座落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的地号为1250-1382地块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8)294号文件批复土地征收手续。根据您的申请,现将涉及该地块土地征收的相关报批材料(见附件)一并寄上,供您查阅。2、鉴于您就同一事项向多家政府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您所要求信息公开材料为我单位制作或保存,省国土资源厅、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区政府已委托我单位一并答复,特此说明。3、如您还有其他疑问需解答,请及时函复我单位。附件:1、本宗地的省政府征地批文;2、本宗地的市政府用地请示(附征地明细表);3、本宗地的区政府用地请示(附征地明细表);4、本宗地所在村的旧城改造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5、本宗地的“一书四方案材料;6、本宗地的建设拟征收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7、本宗地的征地听证告知书;8、本宗地的放弃征地听证证明;9、本宗地的征地勘测定界图;10、本宗地的征收土地公告”。东港国土分局认为上述材料即是全部用地申报材料,均已向丁兆国公开。丁兆国认可已收到东港国土分局的上述答复及材料,但认为根据国土资发(2004)238号即《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东港国土分局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含土地预征告知和现状调查确认材料,而东港国土分局向其公开的材料中未包含该部分材料,另外东港国土分局未向其提供“征地红线图”。东港国土分局认为“征地红线图”非其制作或保存,并称其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图”是由其和规划部门共同制作,应为丁兆国申请的所谓“征地红线图”。丁兆国否认“土地勘测定界图”即“征地红线图”。丁兆国收到东港国土分局的答复后,于2014年5月9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东行复驳字(201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丁兆国的复议申请。丁兆国于2014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东港国土分局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鲁政土字(2008)294号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征地批文的申报材料(即丁兆国曾向东港国土分局申请公开的原日照市东港区湖西头村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丁兆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东港国土分局在收到丁兆国信息公开申请后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东港国土分局主张丁兆国超过起诉期限主要理由为其收到的起诉状中丁兆国未填写具状日期,经审查,原审法院附卷的起诉状中丁兆国所载明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于当日收到该起诉状,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故丁兆国的起诉未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东港国土分局在收到丁兆国信息公开申请后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东港国土分局作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丁兆国要求公开的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申报材料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东港国土分局于2014年4月2日受理了丁兆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4月15日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公开事项向丁兆国进行了答复,并将其制作和保存的全部征地申报材料向丁兆国公开。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东港国土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丁兆国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丁兆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丁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兆国负担。上诉人丁兆国上诉称: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如果要申请征地批复,需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申请的该信息未予公开,亦未答复,因此属于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违法行政行为。二、若没有该报批材料,也不可能有征地批文,因此,若存在上述报批材料,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违法;若不存在上述报批材料,则涉案征地批文岂不说明省政府违法做出征地批复?三、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称的不存在就认为上述信息不存在,明显于法无据。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全部公开申报材料亦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港国土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申请按时公开信息并答复,且公开答复的内容符合要求。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先后向东港区人民政府及东港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其请求。综上,被上诉人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证据二山东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三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丁兆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上证据均提交的系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系法定的涉案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而且各上级单位均指定涉案信息的公开职责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一审中上诉人应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称:涉案建设用地征收相应的报批程序及材料均是依据《山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该管理办法中并未要求上报上诉人所要求的“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被上诉人已经公开了涉案征地申报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东港国土分局作为涉案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诉人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书面公开湖西头村地号1250-1382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答复,并将涉案征地的申报材料向其公开,并告知上诉人若有疑问需解答,请及时函复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征地红线图及“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上诉人亦未能够提供“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涉案征地报批材料中应包括“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该材料系违法或该材料不存在则系征地批复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于涉案土地征用的报批材料是否违反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及征地批复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