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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察院。被告人吕某,出生地广西,户籍住址广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昭湖,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黄昭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到本市天河区龙洞购物中心的麦当劳门口,以人民币700元将毒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随即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且身患疾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天河区龙洞购物中心的麦当劳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净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阶段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尿检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验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人民陪审员  张德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