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继文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文,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姚继文。委托代理人:杨丽虹。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秉义。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姚世军。委托代理人:张聪。原告姚继文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虹,被告天益巴士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继文诉称,我乘坐265路公交车时,司机在车门尚未关好的情况下即启动车辆,致使本人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5.45元、护理费224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870元及伤残赔偿金。被告天益巴士辩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计算。营养费按医嘱给付。今后治疗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付。其他意见同天益巴士。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0时许,方栋驾驶辽AC52**号265路公交车行至皇姑区银山路车站进站后,在原告尚未登上该车辆时即启动车辆,造成原告姚继文摔倒受伤。当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主诊要断收原告住治疗院62天,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发生门诊及急救费用722.5元、住院费11803.99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栋负全部责任,姚继文无责任。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姚继文胸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急救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司机方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继文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方栋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益巴士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天益巴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事,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526.49元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益巴士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因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应视为治疗终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一事,原告住院累计62天,依据相关规定,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由被告天益巴士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一事,因原告出院后医嘱为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天益巴士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根据规定应由一人进行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944.36元(34995/365*62),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一事,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住院期限以及实际需要,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因定残时原告已满78周岁,依法应按5年算伤残赔计偿金期限计算。结合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系数为10%,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2789元(25578*5*1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一事,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事,原告因受侵权导致身体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继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继文护理费5944.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继文交通费6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继文残疾赔偿金1278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继文鉴定费87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继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继文医疗费2526.49元;八、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继文营养费1000元;九、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继文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