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闻县华基实业有限公司与徐闻县海安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华基实业有限公司,徐闻县海安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华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王自奋,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茂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谢晋锋,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令,但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华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款为483506.47元(该款依规定计算到2014年6月24日)。二、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302元及执行费2017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在徐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20000002XXXXXX账户有存款219804.07元。该款视为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标的款,应依法冻结相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闻县海安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在徐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20000002XXXXXX账户上的存款2198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邓 全审判员 戴志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