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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徐艳、徐芬、徐杰、徐敏、张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艳,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芬,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杰,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敏,女,汉族。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明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艳、徐芬、徐杰、徐敏、张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艳、徐芬、徐杰、徐敏在一审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3日12时25分,在辽中县政府路东排水站路口处,张明友驾驶辽AX8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遇徐敏驾驶辽AH9M**号小型轿车(当时车内坐左云兰死者)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驶入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左云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徐艳、徐芬、徐杰、徐敏分别是左云兰(死者)的女儿。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明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敏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左云兰无交通事故责任。徐艳、徐芬、徐杰、徐敏要求张明友赔偿的经济损失分别是,左云兰抢救医疗费2,218.51元,包括在辽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共12张,左云兰死亡赔偿金153,468元,死者左云兰于1940年10月8日出生,依法要求赔偿6年时间,系非农业户口身份,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3000元,该费用是当时抢救死者及后期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财产损失费5553元,该损失是徐敏的车辆损失,其中包括当时的拖车及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指定修车厂进行修理的,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其他损失5858元,该损失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误工等费用,以上损失依法要求张明友进行赔偿。徐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是1万元,该保险也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请求保险公司依法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张明友先行垫付,所以不存在重复要求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左云兰死亡的后果,死者家属在处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需要费用,但是保险公司不能够立即给付赔偿,所以由肇事方张明友先行垫付,此垫付款与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不发生任何冲突,因为张明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徐敏车辆在保险公司也同时投保了座位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相关损失。四人所得赔偿款因张明友已先行垫付,法院可直接将判归我方的赔偿款支付给张明友,也可以将此案的所有赔偿款判给徐敏,四人之间可自愿进行分割处理。张明友在一审辩称,我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88**号小型轿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本人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该车辆属于本人所有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下属的辽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还有车辆损失险178,02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需说明的是在交警队事故处理期间我与对方已经就此事故达成了协议,对四人进行了垫付赔偿,我个人不再承担任何对方的赔偿责任,对方的一切合法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款应当返还给我。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我的车辆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核损的数额。保险公司定损的2200元我同意,要求一次性也将此款进行赔偿给我。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徐艳、徐芬、徐杰、徐敏已经与张明友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获得赔偿款,四人向我方要求重复索赔于法无据,平安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即本案张明友承担保险责任,在张明友已经向四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后,四人不具有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因此应驳回四人的诉讼请求,为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方将在质证过程中,针对四人所出示的证据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明友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88**号小型轿车在我平安保险公司下属的辽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徐敏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H9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下属的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辽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77,048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张明友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8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2200元,徐敏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H9M**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5153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于抢救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根据票据依法核算,其他坚持以上答辩中的意见,对死者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四人与死者的身份关系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四人提供的施救费收据没有异议,对修车发票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针对四人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四人提出的其它损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丧葬费已经进行赔偿,对对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1月23日12时25分,在辽中县政府路东排水站路口处,张明友驾驶辽AX8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遇徐敏驾驶辽AH9M**号小型轿车(当时车内坐左云兰死者)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驶入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左云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徐艳、徐芬、徐杰、徐敏分别是左云兰(死者)的女儿。四人的经济损失分别是,左云兰抢救医疗费2,218.51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12张);左云兰死亡赔偿金153,468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等费用支持1000元(该费用是当时抢救左云兰及后期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误工等费用),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万元支持计算,以上死亡赔偿金等总计为227,623元;徐敏的车辆财产损失5553元(包括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5153元,当时拖车施救费400元)。徐艳、徐芬、徐杰、徐敏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以上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友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徐敏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左云兰无交通事故责任。张明友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88**号小型轿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张明友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78,020元。徐敏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H9M**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77,048元,同时该车辆还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险限额1万元,保险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左云兰(死者)当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徐艳、徐芬、徐杰、徐敏系左云兰(死者)的女儿,要求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四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以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由张明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敏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左云兰(死者)无交通事故责任,张明友驾驶(所有)的事故车辆辽AX88**号小型轿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徐敏驾驶(所有)的事故车辆辽AH9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同时该车辆还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险限额1万元,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四人有关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左云兰(死者)死亡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支持5万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及时对四人进行赔偿,在没有及时赔偿的情况下,张明友对四人进行了垫付赔偿(依双方协议),现四人有权利依法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法有权利对其所得赔偿款进行处分,垫付款的返还与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存在矛盾,四人已同意将所得赔偿款由张明友领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四人已得到赔偿,存在重复赔偿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左云兰(死者)的座位险1万元及徐敏的部分车辆财产损失(首先由张明友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其余损失再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属于侵权诉讼与保险合同竞合亦应当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四人同意给付(返还)张明友;关于张明友的车辆财产损失22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判决,基于本案事故双方车辆均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特殊事实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所有人(保险人)对车辆定损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可将张明友的车辆财产损失2200元一并给付张明友(不需徐敏的同意签字等重复手续)。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被告张明友医疗费2,218.51元、部分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赔偿给付被告张明友部分死亡赔偿金等58,811.50元[(227,623-110,000)×50%]、部分车辆财产损失1,776.50元[(5,553-2,000)×5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被告张明友部分车辆财产损失1,776.50元[(5,553-2,000)×5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被告张明友部分死亡赔偿金等1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张明友承担1,53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存在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竞合;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中第三、四项中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艳剩余的车辆损失和承担座位险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艳、徐芬、徐杰、徐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明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抢救病例,抢救医疗费收据,户口身份证明,徐艳、徐芬、徐杰、徐敏与左云兰(死者)关系证明,有关车辆损失施救费收据等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竞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依法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理赔,而是由张明友与被害家属达成了垫付赔偿协议,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给徐艳等四人赔偿款,现徐艳等四人已同意将所得赔偿款由张明友代为领取,故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明友该笔赔偿款,即是对徐艳等四人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不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法定赔偿项目,而且属于法定优先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及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另保险合同纠纷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合同订立、履行等方面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系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故一审法院依侵权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徐艳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投保公司均系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故徐艳剩余的车辆损失和其投保的座位险亦应由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