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到鹿寨县中渡镇九龙市场一果摊旁,趁一名妇女(被害人李某)不注意,遂用一把镊子对该妇女进行扒窃,当吴某正在扒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时,当场查获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并予以扣押。吴某因本案扒窃行为,于2015年2月1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拘留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再查明,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童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