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胜国与王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胜国,王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肖胜国,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占军。被告王孔,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职员。原告肖胜国与被告王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国、委托代理人徐占军,被告王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孔驾驶冀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王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不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孔辩称,为原告垫付4500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孔驾驶冀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王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169.27元,均由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13元=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59.67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被告王孔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了定州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一份误工证明,但没有写明误工时间,停发工资数额也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本院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3664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3天X13664元/365天=486.7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3×13天=1011.79元,交通费19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没有提交自行车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117.82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157.76元。被告王孔称,自己垫付4500元,其中在住院部划卡3000元,1000元急诊费,500元伙食费,被告王孔提交了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显示消费3000元,自己签了“肖胜国”名字,对此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王孔垫付急诊费600元,后经本院对原告做工作,其认可被告垫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孔共垫付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88.49元,原告其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469.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内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胜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88.49元,计11688.49元。(其中赔付原告肖胜国7563.4元,支付被告王孔为原告垫付款3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胜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69.27元,以上共计12157.7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胜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东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