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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文与被执行人袁淑兰、刁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袁淑兰,刁同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李文被执行人袁淑兰被执行人刁同和申请执行人李文与被执行人袁淑兰、刁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袁淑兰、刁同和欠原告李文货款658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3000元,下余358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下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货款3580元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1580元,剩余执行款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树才审 判 员  王长会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