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詹明华诉被告王小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明华,王小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号原告詹明华,女,汉族,1957年11月6日生,住开封市中山路北段。委托代理人李书芳,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小亭,女,汉族,1987年7月11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宋敬格,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王小亭配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詹明华诉被告王小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姬学龙独任审判。后因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华、被告王小亭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宋敬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经开封市东大街与南京巷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王小亭骑法拉第电动车快速超越原告时发生撞击,致使原告左小腿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左小腿肿胀,左胫、腓骨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依照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款内容额规定,经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经开封市午朝门派出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50%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既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不主动致歉看望,多次催要,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关机,甚至停机。原告在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做任何赔偿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住院治疗而回家静养。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疼、头晕、耳鸣等,骨折部位恢复的很不理想,已给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部分生活行为不能自理,并且还需要二次手术。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也多次找到基层组织协调赔偿问题,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支付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3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按实际支出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亭辩称,对原告请求医疗费15000元数额不予认可。依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双方付同等责任,我只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詹明华受伤治疗费用的一半,至于多算的其它数额和其高血压的治疗费用我不承担责任;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2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该以受伤期间实际减少收入为准,原告已经退休,我认为其治疗期间并未实际减少收入,因此3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所以10000元精神损失费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暂时不予认可;至于二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应费用,因未出现此种情况,希望法院驳回这部分诉讼请求,或者延期审理。另外,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我们双方互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我要对认定的结果做如下说明:首先,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并未超速,甚至可以说是慢速行驶,并且没有逆向行驶,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其次,正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在拐弯时没有做出任何手势或者可以看见的行为,我才决定慢速超越;再次,我超车前之后并未妨碍前车正常行驶,我是直行,其是拐弯,是原告的疏忽导致其车辆挂着我的车辆。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年龄比较大,并且在事故中受了伤,所以我出于人道主义将其扶起并报了警,在住院治疗期间我主动拿着钱去看望,可是被原告及其家人轰出病房,并非像原告所说的不主动去看望。此后因本人父亲受伤在家静养,母亲身体不好无法工作,孩子年幼,家庭入不敷出,我们夫妻二人不得不外出打工,养家糊口,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之后,我们由于在外地没有及时收到,所以错过了复议期,在此请求法院考虑我们双方实际的过错程度来判断责任大小。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14时30分,王小亭骑法拉第电动自行车沿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与南京巷交叉口超越前方车辆时后备箱与詹明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向左打一点车把准备拐弯时自行车左小把发生碰撞,造成詹明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午朝门派出所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詹明华于此次交通事故之后,于2014年3月24日前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894.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综合相关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被告王小亭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王小亭应当承担原告詹明华百分之五十的损失,另外百分之五十的损失由原告詹明华自行承担。医疗费应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承担。原告詹明华花去医疗费共计26894.7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小亭应承担医疗费用的一半即26894.72÷2=13447.36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医疗费中含有其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其并未指出哪些费用属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亦未提出病情参与度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休返聘职工的误工费应按照其住院期间的损失赔偿,原告詹明华虽是退休人员,但在受伤前仍从事有偿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原告詹明华提供的开封市龙亭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退休后被开封市龙亭医院返聘,月工资1500元,不能证明在住院务工期间其返聘工资被所聘单位扣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詹明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詹明华庭审过程中明示放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应以已经发生的损失为准,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之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未经伤残级别鉴定,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伤残级别鉴定之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明华医疗费13447.3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元,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秀敏代理审判员 姬学龙人民陪审员 宋海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