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顾某某通过电话号码13085******的手机联络贩卖毒品后,到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龙廷商务酒店631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蔡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顾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及上述号码的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从蔡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文件去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林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81克,贩毒联络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