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霞与叶恒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叶恒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889号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恒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负责人孟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诉被告叶恒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被告叶恒芳、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叶恒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八路西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认定,被告叶恒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7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叶恒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叶恒芳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在查实保单原件,确认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叶恒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八路西50米,与原告刘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929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恒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霞受伤后,经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73.40元,并提交临沂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门诊收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霞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原告刘霞向法庭提交临沂临沂商城荣嘉服饰商行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原告刘霞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每月42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还应同时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同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的字迹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另查明,肇事车鲁Q×××××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叶恒芳。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叶恒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原告刘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霞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认定,被告叶恒芳负主要责任,原告刘霞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恒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均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关于误工天数的鉴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其收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同行业基本参数予以认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笔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104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日),共计11373.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73.40元,由被告叶恒芳赔偿961.38元(1373.40元×70%);;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霞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1480.50(49.35元×30天),误工费12960元(108元×1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640.5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霞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保全费170元,合计80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633元,由原告刘霞承担171元。上述第一至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