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维利与姜春、王肖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利,姜春,王肖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维利。委托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春。被告(反诉原告):王肖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迪军,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杨维利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姜春、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王肖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利及委托代理人陈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日月禾面馆,原告以技术和现金10万元出资,二被告均以现金25万元出资,三方的持股比例均为33%,并由原告负责面馆的具体运作管理。协议同时约定,合伙终止后如有盈余,应该返还出资,同时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四方,其价款参与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利用三方的出资及原告自己的技术运作面馆,但由于经济不景气,自面馆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原被告共同决定终止合伙,将面馆转让,但现在二被告却将转让所得现金和面馆内的家具、设施等全部据为己有,拒绝同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返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分配合伙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款项及财产价值人民币118584.3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合伙终止后,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就起诉要求分配合伙终止后剩余财产,其应分得11858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二、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当庭履行清算义务,清算后,被告要求按《合伙协议》进行盈余财产分配。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二被告各出资25万元,原告以技术和10万元现金出资,合伙经营日月禾面馆,由原告全面负责面馆的运作及管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全部出资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应缴纳的出资款10万元,交由被告保管或以其他方式由第四方托管,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依约出资。2013年4月,原告办理了面馆的转让事宜,而后将转让款据为己有,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账目,并要求进行清算,按照协议对合伙财产予以分割,但遭到原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立即向二被告支付其应交纳而未交纳的出资款6.6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以后连续计算);二、原告立即向二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盈余部分应得份额,因目前未清算,数额无法确定,约为1万元;三、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的出资已经到位,另外,合伙终止后所有的合伙财产都在原告处,不应该向我主张盈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日月禾面馆。合同第三条约定出资额、方式、期限为:1、合伙人杨维利以技术、具体运作管理及现金10万元方式出资,占有33%的股份(收益比例);合伙人姜春、王肖妍以现金方式出资,各计人民币25万元,各占有33%的股份(收益比例),以财务为依据,剩余1%的股份合伙由三方商定后作为可持续投资基金;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2年9月30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请求分割。第四条、盈余分配以财务为依据,按各自的占有股份比例分配。第六条、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1、杨维利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对内对外开展业务,负责合伙事业经营管理;2、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业经营方面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财务情况以保证其真实性,如对其有异议,经核实后有出入,合伙负责人负责承担;3、合伙事业未来的重大决策,由杨维利提议,合伙人共同商讨决定。第八条、合伙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因以下事由终止(1)合伙事业亏损,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继续经营;(2)因其他原因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关系;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投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四方,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1月1日面馆开始营业至2013年3月15日停业,由原告杨维利负责经营管理。面馆停业后,原、被告三方同意终止三方合伙关系,对于合伙终止后的事项,原告主张三方已经组织了清算,书面清算协议及财务账目都在二被告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刘信忠签字的“工作手册”一份,根据该“工作手册”,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由被告姜春的丈夫刘信忠签名,每日来面馆将前一天的营业额拿走,据此主张二被告自2013年3月初开始介入面馆的财务管理,并已将所有的财务账目拿走。被告姜春对刘信忠系其丈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被告姜春不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刘信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二被告主张合伙事务没有清算,且主张财务账目一直在原告处。本院限期原告提交2013年1月1日自面馆开始营业的财务账目,原告未提供。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刘亚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刘亚明作为出租人将位于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19号一层外48号2层外45号商铺租赁给原告杨维利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后原告用该商铺作为日月禾面馆的经营场所。原告主张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房东刘亚明同意已将该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周建科,由周建科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与房东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刘亚明、杨维利签名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将商铺长江路19号一层外48号2层外45号商铺转让给周建科,合同租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所有双方事宜均已办妥,总共收到剩余房租(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及转让费共计355753元,且已经房东同意。同时,原告主张转让金分三笔履行,第一笔支付的2万元现金,由刘信忠拿走,第二笔通过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刘信忠账户,第三笔由周建科的会计袁娜通过转账方式将235753元转入刘信忠账户,本院限期原告通知刘亚明、周建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未出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24日手机录音一份,录音中有原告、二被告以及被告王肖妍丈夫李某某的对话,原告对二被告讲“在这个协议里头,咱三方都出钱了,对不对”,二被告没有回应,证明原、被告三方的出资都已到位,李某某讲“我退出来还不行吗,我懒得给你们做这个帐,你们爱怎么弄怎么弄,这不帐都在这,也都拉完了,现在就是下一步怎么弄”,证明财务账目在被告处。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录音中四个人的声音及身份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录音既不能证明原告出资到位,也不能证明账目就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工作手册、银行回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手机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原、被告皆认可日月禾面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3月15日,故该《合伙协议》虽然约定自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但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具备合伙条件,故该《合伙协议》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都认可终止合伙关系,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应首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虽主张三方已经进行清算并形成书面清算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依照约定,原告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面馆日常的经营管理,故有义务向本院提交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由被告将账目拿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手册”不足以证实该段期间的财务账在被告处,退一步讲,即使该段时间的财务账目在被告处,原告亦应说明自面馆开业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的经营情况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亦不能证实账册在被告处,故本院无法组织三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状况进行清算。另外,原告主张面馆所占商铺已经房东刘亚明同意转租给案外人周建科,并向本院提交由原告、房东达成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以及房东刘亚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限期原告携刘亚明及周建科出庭作证,二证人未出庭。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作为证据提交方的原告理应让出具证明的证人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被告的质询,否则该证明的证明力就有所降低,在本院限期内,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原告主张转让租金为35575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交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双方也未能就合伙清算达成一致,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分配转租租金、被告诉请分配合伙终止后的剩余财产,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该项的本诉请求、被告反诉请求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出资款6.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已出资,但在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在提及三方出资款时,主张都已出资到位,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由此证明,原告出资已经到位,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维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姜春、王肖妍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杨维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姜春、王肖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