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14年11月13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KTV包间内,因喝酒问题与陶×(男,24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杜×持啤酒瓶将陶×头部打伤。经鉴定,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杜×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的供述,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樊×、郝×、杨×、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工作说明,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和解并执行)。被告人杜×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