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远招、何丽方、何丽香、刘婷与陈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罗远招,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石马镇。原告:何丽方,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石马镇。原告:何丽香,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原告:刘婷,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石马镇。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新,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原告罗远招、何丽方、何丽香、刘婷诉被告陈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招、何丽方、何丽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琨,被告陈建新,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09时55分左右,陈运来驾驶粤M73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龙田镇水陂村方向沿X013线往兴宁市石马镇方向行驶,行X013线29KM+1OOM兴宁市龙田镇石壁村路段时,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碰刮前方同向行驶由何进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驶摩托车人何进泉当场死亡及车辆坏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92014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陈运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进泉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粤M730**号车已向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建新为本保单项下的受益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但上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为此,四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偿人民币552787.46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辨称,一、我司仅承保车架号为LZWCBAGA3EA141784、发动机号为UB82520878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交警卷宗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我司所承保的标的车,不是该标的车的,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属我司承保的标的车的,我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人应该向保险人即我司提供出险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有效的行驶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我司有权依据合同拒绝赔偿。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出限额部分,我司根据相关事故责任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相对于的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依法不能��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根据《法释12003120号》、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等,原告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对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收据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作为年满6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仍从事建筑行业与常理不符,且无缴交水电费法定票据等客观证据对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佐证,故不符合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即11669.3元/年计算。2、丧葬费:我司对丧葬费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该项损失,应直接由侵权人承担。另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机动车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梅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数额过高。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哪些人员是其法律规定的亲属和该亲属在该月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损失等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对其诉请10000元我司主张不予赔偿。五、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9时55分左右,陈运来驾驶粤M73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为LZWCBAGA3EA141784��发动机号为UB82520878),由兴宁市龙田镇水陂村方向沿X013线往兴宁市石马镇方向行驶,行X013线29KM+1OOM兴宁市龙田镇石壁村路段时,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碰刮前方同向行驶由何进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驶摩托车人何进泉当场死亡及车辆坏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4414819201400279号,依法认定:当事人陈运来承当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进泉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粤M73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为LZWCBAGA3EA141784、发动机号为UB82520878)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投保人由陈运来变更为被告陈建新。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运来于2015年3��22日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亦表示不参加诉讼,原告也撤销对陈运来的起诉。还查明,死者何进泉,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其于2011年10月起租住在兴宁市兴田办事处南郊居委会。于2014年3月起在兴宁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工作,工资为2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死者何进泉火化证明、死者何进泉的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死者何进泉的房屋租赁合同、交房租、水电费单、兴宁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陈运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何进泉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运来及被告陈建新、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M73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为LZWCBAGA3EA141784、发动机号为UB82520878)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何进泉承担次要责任,陈运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陈运来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建新承担。因被告陈建新为其所有的粤M73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为LZWCBAGA3EA141784、发动机号为UB82520878)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新对超出商业险50万元保险限额的损失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该部分由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组成。何进泉已死亡,其死亡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0%。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598.7元/年,何进泉死亡时已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88980.5元(32598.7元/年×15年)。二、丧葬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进泉的死亡,对其家属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9653元。由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429653元(539653元-110000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0757.1元(429653元×7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757.1元。以上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远招、何丽方、何丽香、刘婷各项损失共计410757元。三、驳回原告罗远���、何丽方、何丽香、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原告承担12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华审 判 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黄伟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