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理军与徐焙青、蒋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理军,徐焙青,蒋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吴理军。委托代理人田利,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焙青。被告蒋孟君。原告吴理军与被告徐焙青、蒋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焙青、蒋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理军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焙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蒋孟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徐焙青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对借款本金未有偿还,被告蒋孟君未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焙青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蒋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焙青、蒋孟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吴理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焙青向原告吴理军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蒋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徐焙青支付了利息10000元,其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焙青向原告吴理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蒋孟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予以交付。借款后,被告徐焙青仅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未有归还,被告蒋孟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理军与被告徐焙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蒋孟君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焙青尚欠原告吴理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蒋孟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焙青、蒋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焙青归还原告吴理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蒋孟君对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焙青负担,由被告蒋孟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