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2009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凡,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宁溪横街46号一楼门口向王某某(已起诉)购买毒品,携赃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邱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固体4包(经鉴定,净重5.5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作出判决,并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收据,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585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毒品海洛因5.53克、甲基苯丙胺5.30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伍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素燕王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