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饶进与被上诉人黄青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青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饶进,男。委托代理人李怡,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黄青敏,女。上诉人饶进与被上诉人黄青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青敏于2013年3月28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饶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黔西南检民(行)监(2014)522300000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兴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黔义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饶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怡与被上诉人黄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青敏起诉称,1999年10月,被告饶进因投资需要向原告黄青敏借款,原告以自己名义向熟人借了50000元,并将该借款全部交给被告,约定按3%计息,但被告迟迟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饶进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原审被告饶进辩称,我与原告黄青敏的借款纠纷在兴义市人民法院(2009)黔义民初字第934号判决中已全部解决。所欠原告的借贷,已通过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处理解决清楚。如今原告又以1999年10月我投资需要向她借款50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我偿还,是违背事实,毫无法律依据的。本人在此重申,除在2009年的借贷法律纠纷中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外,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行为。请法庭认真调查,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兴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被告饶进向原告黄青敏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金矿开采黄金及投资装潢公司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兴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饶进向原告黄青敏借款的事实,被告以本人与黄青敏除在2009年的借贷法律纠纷中发生过借贷关系外,与黄青敏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为由,否认向原告黄青敏借有该笔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因该笔借款被告在2000年与陈某离婚案的庭审中已认可,并且经兴义市人民法院(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饶进清偿原告黄青敏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饶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错误。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这50000元借款是否有借条凭证。该案的生效判决是以兴义市人民法院(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依据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该笔借款。饶进在与妻子的离婚诉讼中为证明自己欠债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向黄青敏借款五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兴义市人民法院(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也据此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而201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黄青敏根据该判决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饶进偿还该笔债务,并在起诉中称该笔借款没有借条,是口头约定,这与兴义市人民法院(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该笔借款有借条这一事实明显矛盾。现饶进主张该笔借款有借条,自己已经归还借款并将借条收回撕毁的主张,根据兴义市人民法院(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该笔借款有借条可以确认申诉人的主张成立,被申诉人主张没有借条是不真实的。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没有就双方争议的此笔债务是否有借条的焦点进行延伸调查,也没有调查核实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仅依据生效离婚判决书中认定的黄青敏与饶进之间存在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就判决申诉人清偿该笔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饶进的申诉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诉人黄青敏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申诉人于1996年认识黄青敏。1999年11月10日,申诉人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被申诉人黄青敏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并亲笔书写捺印借条一份给黄青敏收执。2000年下半年,申诉人之妻陈某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申诉人离婚,为证明债务状况,申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在银行贷款的凭据,同时还请求债权人黄青敏、周顺义、张庆三人分别复印了自己借款的借条交给法庭。2001年下半年,申诉人在黄青敏经营的宾馆用现金清偿了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六万余元,同时将借条收回销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失。进入2002年以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黄青敏的关系变得错综复杂,最终反目成仇。被申诉人正是利用原来双方是朋友关系,对申请人离婚情况了如指掌的优势,为泄私恨利用民事判决书再次向答辩人索债。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黄青敏答辩称,这50000元是确实借给饶进了的,其中有30000元是我和饶进一起去向龙某借的,因为龙某不认识饶进,所以是答辩人去打的条子,约定给龙某3分的利息。这50000元钱没有打条子,所以在2009年5月21日这次起诉中因没有借条无法起诉饶进,后来经过懂法律的人分析,说可以用饶进的离婚判决作为证据来诉,才起诉的。借条复印件是饶进为了离婚案件自己写的。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饶进向黄青敏借款50000元;2000年饶进与其妻陈某离婚诉讼中,饶进向法庭提交了他向黄青敏借款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证实其向黄青敏借有50000元用于投资开采黄金及开办装潢公司,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据饶进的自认和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认定了此笔债务,并以(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2009年5月21日,黄青敏因与饶进另外的借贷纠纷将饶进诉至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义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黄青敏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8日,黄青敏以(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饶进偿还向其所借的50000元借款,并主张该借款未打得有欠条。饶进在这次诉讼中以没有发生过这笔债务进行抗辩,兴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据饶进在2000年离婚案件中对此笔债务的自认以及生效的(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判决被告饶进偿还原告黄青敏借款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饶进不服,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提出的申诉理由是自己确实借有这50000元,但借款时打有借条给黄青敏收执,因自己已经将该笔借款还给了黄青敏,借条已被自己收回并撕毁。原审再审中,饶进和黄青敏均认可这5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并表明这笔债务与2009年5月21日的这次诉讼没有关系。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2000年饶进与其妻陈某的离婚案件中饶进自认欠黄青敏50000元,这是对已不利的自认,并有明确的指认对向,饶进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只是对其自认的进一步补强证实。再审中双方对50000元的债务也予以确认,是否有借条并不影响认定该笔债务真实存在。被申诉人黄青敏在原审和再审中始终称此笔借款没有打借条,而申诉人饶进在原审中对此笔债务的辩解是根本没有发生过此笔借贷,而在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的理由却承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书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后已将借条收回销毁。因饶进在原审抗辩未借过此笔借款和再审中的抗辩理由截然不同,饶进在原审中主张未借该款,足可证明原审以前未偿还该款,现饶进又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故饶进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原判以该笔债务因被告饶进在2000年与陈某离婚案的庭审中已认可,并经兴义市人民法院(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判决饶进给付这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饶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黄青敏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兴义市人民法院(2000)义黄民初字第272号判决确认借款事实存在的基础是借条,但被上诉人却不能在原审或再审中提供借条,说明被上诉人是恶意诉讼。被上诉人黄青敏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饶进在再审中并不否认争议借款的存在,只是抗辩已经归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这一主张,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饶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幼 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董雁凌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