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海莲、王宝州与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莲,王宝州,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毋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段海莲,女,生于1964年。原告王宝州,男,生于1974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毋红利。委托代理人许占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毋红利,男,生于1967年。原告段海莲、王宝州诉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蒙公司)、被告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海莲、王宝州及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益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段海莲、王宝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益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莲、王宝州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益蒙公司因存栏20000头奶牛建设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贷协议一份。随后被告又以该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现原告发现被告并非将资金用于公司建设,而是挪作他用,现资金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15日第二被告毋红利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分红8.5万元,共计8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愿放弃。被告益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益蒙公司按每笔借款本金一定比例分十次向原告账户返还过52500元本金,该本金应当从借款总本金中扣除;2、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红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3、毋红利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益蒙公司承担。被告毋红利缺席未答辩。原告段海莲、王宝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毋红利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毋红利本人承诺益蒙公司的借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协议、收据各6份,证明六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和分红按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合同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做了明确约定,约定该资金用于公司20000头奶牛的建设项目,但是被告收到款后并没有用于奶牛场的建设,而是挪作他用,款项现在下落不明;3、原告段海莲、王宝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4、2014年8月6日借贷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0月9日两笔转账金额2500元是针对该笔借款支付的利息及分红,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被告益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益蒙公司按每笔借款的一定比例向原告段海莲账户分十次返还共计52500元本金。被告毋红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益蒙公司无异议,被告毋红利缺席,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益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0月9日两笔转账金额2500元有异议,认为这两笔转账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是之前双方借款的利息及分红,并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供2014年8月6日的借贷协议及收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被告这两笔转账相互印证,故原告异议成立,依法认定这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对被告的其余八笔转账予以认可,称是本案所诉借款的利息及分红,并不是被告益蒙公司返还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借贷协议中的约定以及八次转账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这八次转账金额是被告益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分红,对被告益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益蒙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提高经济效益,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段海莲、王宝州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益蒙公司借得该笔款后,通过公司会计赵浩迪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段海莲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现金,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段海莲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分红。2014年9月24日,被告益蒙公司又向原告段海莲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益蒙公司借得该笔款后,通过公司会计赵浩迪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段海莲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现金,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段海莲银行账户转账2500元现金,用于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及分红。2014年10月12日,被告益蒙公司又向原告段海莲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段海莲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段海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益蒙公司借得该笔款后,通过公司会计赵浩迪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段海莲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现金,用于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及分红。2014年10月13日,被告益蒙公司又向原告段海莲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段海莲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段海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益蒙公司借得该笔款后,通过公司会计赵浩迪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段海莲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现金,用于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及分红。2014年10月14日,被告益蒙公司又向原告段海莲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段海莲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段海莲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150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3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益蒙公司借得该笔款后,通过公司会计赵浩迪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段海莲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现金,用于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及分红。2014年10月21日,被告益蒙公司又向原告段海莲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段海莲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段海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益蒙公司借得该笔款后,通过公司会计赵浩迪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段海莲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现金,用于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分红。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段海莲、王宝州及其他债权人向被告益蒙公司的催还借款时,被告益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毋红利给二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二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不受损失。2014年12月29日,二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关于2014年9月15日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段海莲、王宝州借款10万元,有借贷协议、收据、为证,且被告益蒙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段海莲、王宝州和被告益蒙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段海莲、王宝州要求被告益蒙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益蒙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五次向原告段海莲借款共计70万元,均有借贷协议、收据为证,且被告益蒙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该五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段海莲和被告益蒙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现该五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段海莲要求被告益蒙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原告王宝州不是该五笔借款借贷协议载明的出借人,故原告王宝州要求被告益蒙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六份借贷协议中均约定每月还息1.5%,分红3.5%,月利率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关于被告益蒙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分红共计47500元,属于双方自愿履行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六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予以计付,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关于2014年9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还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期间共计一个月的利息计1500元。关于2014年9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还应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计2250元。关于2014年10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期间共计两个月的利息计3000元。关于2014年10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期间共计两个月的利息计3000元。关于2014年10月14日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期间共计两个月的利息计9000元。关于2014年10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间共计两个月的利息计3000元。综上,被告益蒙公司还应向原告段海莲、王宝州支付2014年9月15日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计1500元,被告益蒙公司应向原告段海莲支付其余五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20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分红,因原告和被告益蒙公司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毋红利,因其本人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的方式,自愿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不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债的加入,对于连带责任的范围,从对承诺书的内容的审查,被告毋红利应当对原告所诉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均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毋红利对原告所诉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海莲、王宝州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0元;二、限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海莲借款7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250元;三、被告毋红利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段海莲、王宝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50元、保全费4945元,共计17595元,由原告承担904元,由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毋红利承担16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