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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杜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1997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杜某甲。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杜某某与陈XX同居生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杜某某应赔付被告宋某某精神损失100000元。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6日,原、被告自愿到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8日生育子杜某甲(丰都县第二中学校高二学生)。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子杜某甲出庭作证:1、自己现读高二,除2015年4月由其母宋某某支付生活费外,其余抚养费均由其父杜某某在承担。2、其父杜某某自2014年起,与陈XX及杜某某之母亲一同居住生活,一同走亲串戚,期间听到陈XX称呼自己奶奶为“妈”。2015年寒假期间,其母宋某某给我打电话称,自己被杜某某和陈XX殴打,我便回到丰都县包鸾镇老家打了陈XX,为此,被其父杜某某殴打。3、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其母宋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宋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杜某甲已满16岁,为利于教育、成长,应尊重其本人意见,即判由被告宋某某抚养。但原告杜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应由原告杜某某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15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杜某某的收入状况。而原告杜某某诉称,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现杜某甲高二在校,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依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杜某某尽义务的实际及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杜某甲抚养费600元为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杜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给被告宋某某在精神上造成损害,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但其请求过高,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原告杜某某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本院酌定赔偿1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自2015年5月起,在每月25日以前支付杜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以内赔付被告宋某某精神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