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歆,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歆、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初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与公婆相处也不融洽。因感情不合,自2013年9月20日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连过年被告都不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2、2015年3月14日某乙县某丙镇某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4年11月18日曹某乙证明一份。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已认识多年,201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开始谈论婚嫁事宜。2013年农历2月下旬,原、被告曾因彩礼与婚期问题产生分歧,后经原告继父与被告亲属协商才得以解决。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后,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回家,2013年年底还找中间人劝说原告回家。为了结婚,被告给了原告巨额彩礼,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继父系被告赵某某叔父,原、被告自幼相识。201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开始谈论婚嫁事宜。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继父养老及财产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底,被告曾找曹某乙等协调,规劝原告回家未果。自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幼相识,彼此有所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生隙,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和关心,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只要双方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用心经营生活,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同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