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宝海与官志国、许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海,官志国,许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刘宝海,城镇居民。被告官志国,农村居民。被告许海波,农村居民。原告刘宝海诉称,2014年6月6日,债务人李德敏、崔飞飞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价款期限一个月。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案二被告系担保人,借款人为李德敏、崔飞飞。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形成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原告刘宝海与李德敏、崔飞飞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刘宝海与官志国、许海波担保合同关系,在这两个合同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本案中,原告刘宝海仅对担保人官志国、许海波提起诉讼,本院对主合同关系中李德敏、崔飞飞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偿还情况无法确认,不宜直接对担保人的还款责任作出认定。此外,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精神,债权人可只起诉保证人,但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层出不穷,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该领域管理相对混乱,也引发了不少社会问题,在此大环境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适度超前,谨慎作出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海对被告官志国、许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