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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安辉诉被告黄劲霖、第三人陈如渊、杨帮玲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安辉,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江军、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劲霖,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生。第三人陈如渊,男,汉族,1939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兴,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帮玲,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原告张安辉诉被告黄劲霖,第三人陈如渊、杨帮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安辉委托代理人江军、被告黄劲霖、第三人陈如渊委托代理人黄兴、第三人杨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劲霖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关于向工商局提交股权转让完毕证明的说明及付款承诺》,承诺自愿代第三人杨帮玲和陈如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1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款最后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承诺返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如上述款项逾期归还,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后,对其他金额一直拖延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至支付日);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劲霖辩称:1、付款承诺的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时间之前,签字时未看清楚内容;2、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是原告设计我;3、原告已经认可亏损100万元。第三人陈如渊辩称:我方未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杨帮玲辩称:没有签过转让协议及付款承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3月30日,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2014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股权转让协议及付款承诺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560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付款承诺书,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二、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欠款发生的原因;三、银行水单,以证明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四、转账入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50万元;五、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六、授权追认,以证明被告是依委托处理事务;七、私营企业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股份转让给杨帮玲、陈如渊。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帮玲的签字是我代签的,没有看清楚内容才签的字;对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没有收到。第三人陈如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帮玲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授权黄劲霖代表我签的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黄劲霖提供如下证据:一、处理决定,以证明原告认可亏损1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签字是希望原始股东李伟等人同意减免原告向原始股东购买股份的股份转让款,不是对公司实际存在债务和亏损的确认。第三人陈如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股东知道公司是亏损的。第三人杨帮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股东知道公司是亏损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陈如渊、杨帮玲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第三人杨帮玲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如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了:1、原告张安辉、何建国、吴晓剑、第三人陈如渊、杨帮玲系昭通鼎鑫威辉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的股东,张安辉出资460万元占46%的股份,何建国出资50万元占5%的股份,吴晓剑出资130万元占13%的股份,陈如渊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份,杨帮玲出资260万元占26%的股份。2、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鼎鑫公司36%的股份作价360万元转让给杨帮玲,10%的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陈如渊,同时,股东何建国将其拥有的鼎鑫公司5%的股份作价50万元转让给杨帮玲。同年11月23日,四人在昭通市工商登记管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张安辉、何建国退出公司,杨帮玲变更后出资670万元占股权67%,陈如渊变更后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权20%。3、2012年11月8日,原告张安辉、被告黄劲霖、第三人杨帮玲、陈如渊、股东何建国签订《关于向工商局提交股权转让完毕证明的说明及付款承诺》,承诺书约定由被告黄劲霖向原告张安辉支付第三人应当支付给原告及股东何建国的股权转让款5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三人陈如渊称所有签字均不是由其本人书写,是其子陈江代签,不认可陈江签字的法律效力,因原告张安辉转让给陈如渊的股权已经于2012年11月23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陈如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未看清楚内容才签的字,因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同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款,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50万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决定不是对公司实际存在债务和亏损的确认,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1月13日,黄劲霖(代表杨帮玲)、吴晓剑、陈如渊、张安辉召开会议,共同签订《鼎鑫公司对莲藕种植亏损的处理决定》,四人自愿将股份中的部分或全部股份拿出来填补亏损,杨帮玲认亏160万元,陈如渊认亏100万元,吴晓剑认亏130万元,张安辉认亏100万元,本案审查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安辉、何建国、吴晓剑、第三人陈如渊、杨帮玲系鼎鑫公司的股东,张安辉占46%的股份,何建国占5%的股份,吴晓剑占13%的股份,陈如渊占10%的股份,杨帮玲占26%的股份。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如渊、杨帮玲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鼎鑫公司36%的股份作价360万元转让给杨帮玲,10%的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陈如渊,同时,股东何建国将其拥有的鼎鑫公司5%的股份作价50万元转让给杨帮玲。同年11月23日,四人在昭通市工商登记管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张安辉、何建国退出公司,杨帮玲占公司股权67%,陈如渊占公司股权20%。2012年11月8日,原告张安辉、被告黄劲霖、第三人杨帮玲、陈如渊、股东何建国签订《关于向工商局提交股权转让完毕证明的说明及付款承诺》,承诺书约定由被告黄劲霖向原告张安辉支付第三人应当支付给原告及股东何建国的股权转让款5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款,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其余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付款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在昭通市工商登记管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被告黄劲霖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本人归还第三人陈如渊、杨帮玲差欠原告张安辉的股权转让款510万元,债权人张安辉、何建国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陈如渊、杨帮玲与黄劲霖之间的债务转移符合法律的规定,黄劲霖应向张安辉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是被欺诈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张安辉应承担亏损100万元的辩解理由,该处理决定是鼎鑫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一份协议,本案审查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如渊认为其签字无效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尚欠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付款承诺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庭审后,原告向我院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行为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已经撤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判。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劲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安辉欠款560万元。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肖荣蓉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锁才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