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领取了结婚证。××××年××月生一子。结婚初期,双方尚能融洽相处。后2006年被告所在工厂改制,被告不征求原告意见,主动要求下岗,此后便游手好闲,不务正业。2012年,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表示悔悟,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只是短暂的收敛,好景不长,被告依然如故。2015年元月被告又向原告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就对原告拳脚相加,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们结婚25年了,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深厚,且共同生活了25年,我跟原告的夫妻感情到现在也非常好。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为离婚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互相宽容、互相理解、互相关爱,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