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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毅与凌光海、唐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毅,凌光海,唐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24号原告许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光海。被告唐春秀。原告许毅诉与被告凌光海、唐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积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淑玲、人民陪审员吴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光海、唐春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凌光海以做边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及原告母亲,欲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当天借款5.5万元给被告凌光海,被告也于当天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拒绝偿还。债务应当清偿,且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合法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给原告;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凌光海与被告唐春秀于2013年4月24日在防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凌光海、唐春秀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光海、唐春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光海、唐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凌光海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凌光海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毅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凌光海2014年7月11日”。上述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凌光海至今未能予以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凌光海与被告唐春秀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在防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光海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被告凌光海取得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后至今未能予以偿还,故被告凌光海应偿还借款55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凌光海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春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凌光海与被告唐春秀于2013年4月24日在防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借款给被告凌光海时,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不属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春秀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光海偿还原告许毅借款本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凌光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积辉代理审判员  黄淑玲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