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董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董某甲被告:沈某甲。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双胞胎儿子后,矛盾加剧,于2011年3月起分居一年。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希望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故撤诉。但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性格和工作,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3、婚生子董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次子沈某乙抚养权归被告,由于被告现在缺乏抚养的条件,暂由原告抚养,直到被告有能力和条件抚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董某乙、沈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二子,董某乙、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7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4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二子,具有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特别是子女利益为重,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