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占江、李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占江,李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春,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木兰县新民镇信用社副主任,住木兰县。被告龙占江,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李志国,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木兰信用社)诉被告龙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龙占江、李志国因种养业以互为连保方式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120元(正常借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528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3840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木兰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24日,龙占江因种养业与原告所属的新民信用社签订借款��金50000元的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是9.6‰,于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逾期还款月利率14.4‰;证据A2.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4日,龙占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9.6‰,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龙占江、李志国因种养业以互为连保方式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龙占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120元(正常借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528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3840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龙占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志国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志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志国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龙占江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占江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龙占江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1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59120元,此款被告龙占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龙占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南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