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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微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夫妻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蛮不讲理,还有暴力倾向,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也曾多次与被告父母沟通,结果被告总是屡教不改,还变本加厉。2014年4月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自从嫁到原告家后,因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漠不关心,恶语相加,好好一个人患得了抑郁症,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及其家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短信聊天一组,共15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矛盾比较激化,无法调和。4、被告与他人的QQ聊天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比较暧昧的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对于夫妻之间没有尽到忠实的义务。被告张某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通话记录。对证据4被告称其在农业局工作三四年认识的这些人,他们想让被告回去打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和其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2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家中患有抑郁症。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和张某系同一个人。3、2012年枣庄市××院××治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4、住院单据及检验报告单一组,证明:看病治疗所有费用由被告所支付,应由原告承担。5、2015年4月20日济宁市××防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花费单据,证明:被告至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某甲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姓名是张某某,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该两份病案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抑郁症是在婚后发生的,只能证明张某某有抑郁症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有该事实。对于证据4的这些发票,认为该费用的支出应当有××案来证明该事实的花费情况。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仍在住院治疗。总体上以上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主要是夫妻感情破裂问题,被告主张的理由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而且原告和被告分居有一段时间了,对于这些手续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起诉离婚之前,被告一直从事工作,没有任何可疑精神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及被告和其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庭审中虽对病历中被告的名字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患有抑郁症的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患有抑郁症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微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张某现患有轻微抑郁症,正处于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关心,相互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婚生子程某乙年龄较小,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张某患有轻微抑郁症,更需要原告的关怀,家庭和睦更有××情的康复。据此,原告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