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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臧月清与李国防、孙红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月清,李国防,孙红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臧月清,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为旺,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防,农民。被告孙红兰,农民。原告臧月清诉被告李国防、孙红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月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防、孙红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月清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借款150000元,签订了贷款申请书、联保承诺书、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因原告系银行的信贷员,借款逾期后,原告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垫付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86.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防、孙红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防、孙红兰系夫妻关系。臧月清系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的信贷工作人员。2011年7月7日,李国防、孙红兰向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1年7月7日,原告臧月清向李国防作了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2011年8月29日,李国防与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向被告李国防的帐户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国防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臧月清代被告李国防垫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86.35元,合计53386.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借款合同、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支付借款的个人凭证和原告代被告垫付借款的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臧月清作为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的具体经办贷款的工作人员,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基于其代被告偿还债务的行为,与被告另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不是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国防、孙红兰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均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5338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防、孙红兰经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防、孙红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臧月清支付借款本息53386.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防、孙红兰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臧月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传 英审 判 员 刘��永人民陪审员 魏 文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欢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