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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RDCx**号小型轿车,搭乘李某乙、张某某等四人,从西充县多扶镇向嘉陵区李渡镇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15KM+690M路段时,李某甲驾驶的川RDCx**号小型轿车突然驶向道路左侧,撞上行走在路边的行人林某甲、赵某某、杜某某、余某某后,车辆继续前行冲出道路,卡在公路的水沟内,造成四名行人和驾乘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便到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自首。当晚林某甲、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林某甲死亡原因系车祸发生时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如碰撞、撞击等)致胸腔重要组织脏器损伤死亡;赵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发生时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如碰撞、撞击等)致胸腹腔重要组织脏器损伤死亡;李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属于轻伤二级;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李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筹钱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全部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公(物)检(乙醇)字(2014)556号鉴定文书,(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857、858号、(2015)79号、81号鉴定文书,(南)公(物)鉴(法医)字79号鉴定文书,华科所(2014)机鉴字南充三大队11008号,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李某乙、林某乙、杜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帮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死者亲属、伤者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社区愿对其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远文人民陪审员  张恒国人民陪审员  蒋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