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勇、孙素萍与李宝华、黄庆和、李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孙素萍,李宝华,黄庆和,李有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徐勇原告孙素萍被告李宝华、被告黄庆和被告李有荣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孙素萍和被告李宝华约定,被告李宝华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瓦盆窑北街的房屋卖给我,价款20万元,先付5万元手续费,我们为此给了被告100元定金;2015年1月7日,我们给付被告李宝华5万元现金,李宝华的妻子给我们写了收条,李宝华在收条上捺的指印,双方约定第二天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8日,过户时我们才知道房屋是登记在第二、第三被告名下,该二人前来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9日,原告孙素萍与被告李宝华的妻子去办理税务手续时,因为李宝华的妻子出尔反尔,让我们出税款,原告孙素萍不同意,被告妻子就离开税务局。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有荣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异议书一份,认为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该案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的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故该条款有效,所以双方的争议应由仲裁机构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勇、孙素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