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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百祥路等地,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龚某、葛某等人电动车4辆、废旧物品若干,所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98元,废旧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72号安泰汽车服务中心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2、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至扬州市江阳西路金鑫花园北楼南侧空地,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处的华速牌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05元。该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250号中石化加油站东侧空地,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75元。该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10-9号千祥超市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普利司通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48元。该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扬州市润扬广场住宅区西门入口北侧的地下停车场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侯某放置在此处的废旧电冰箱1个、电风扇1个、废铁10斤、废旧消毒柜1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本节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动车发票、合格证复印件、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未到庭证人张某、管某、刘某、姚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龚某、葛某、吴某、侯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三、未退出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陈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