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云解与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解,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云解。被告汪斌。原告王云解诉被告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云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解诉称,原告系奶粉经销商,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进货,2012年5月1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年底前付清,逾期同意按月1%计息,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及利息20000元(已计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汪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汪斌先前向原告购买奶粉,后于2012年5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云解107000元,从12年5月份每月还壹万元以上,每月25日前还,12年年底之前还清,如果在12年年底前还不清,按1%计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余款870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汪斌尚欠原告王云解货款87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支付余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解货款87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