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被告郭某甲,男,1983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及一子郭某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及生活习惯不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交流与沟通,被告不信任原告,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并非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亦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双方感情的事情,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25日双方生育女儿郭某乙,2011年11月5日生育儿子郭某丙。2009年7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外出务工,后以双方的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档案馆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潇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