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方龙英、宋艳与陈骏、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齐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龙英,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住址安徽省桐城市,系方龙英之女。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踞小龙,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青,该局职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龙英、宋艳、陈骏、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与方龙英、宋艳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京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