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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克义、林春英等与王集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义,林春英,孙艳,王集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孙克义。原告林春英。原告孙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宁宁,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集通。原告孙克义、林春英、孙艳与被告王集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姜宁宁,被告王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王集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希峰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青龙高速路口西处,将顺行在前的孙承安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集通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王集通辩称,在刑事判决中已判我重刑,民事部分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了,现在又起诉我,我不同意,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王集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希峰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青龙高速路口西处,正遇孙承安酒后骑自行车顺行在前时两车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王集通、王希峰、孙承安受伤,孙承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集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承安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95.0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尸检费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495.03元、死亡赔偿金457951元(35227元/年×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7元(22060元/年×5年÷7人)、丧葬费21344,丧葬误工费5930元(118.6/天×5天×10人)、尸检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共诉请513977.03元。诉讼中,原告以王桂芝系王集通之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未予支持。另查明,被告王集通系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内。被告王集通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还查明,原告孙克义系受害人孙承安之父;原告林春英系受害人孙承安之妻;原告孙艳系受害人孙承安之女。受害人孙承安共兄妹七人。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承安与被告王集通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集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原告申请追加王桂芝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3人7天,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95.03元、死亡赔偿金457951元(35227元/年×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7元(22060元/年×5年÷7人)、丧葬费21344,丧葬误工费2455.95元(116.95/天×7天×3人)、尸检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9302.98元。被告王集通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集通应当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集通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应予扣除,被告王集通还应当赔付原告损失49930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集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孙克义、林春英、孙艳损失499302.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克义、林春英、孙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王集通负担4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