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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金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城。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秦老三益王府店门前,盗窃刘某某价值32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2、2014年10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广电大厦附近新图书馆门前,盗窃冯某某价值50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3、2014年10月2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广电大厦东南门门口北侧,盗窃张某价值35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4、2014年10月24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秦老三益王府店门前,盗窃李某某价值35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5、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云门酒道馆门口东,盗窃温某某价值40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盗窃乔某某价值40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6、2014年10月27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衡王府纤美妍门头前,盗窃苏某某价值50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7、2014年11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前营子大街幸福泉幼儿园门前,盗窃王某某价值4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8、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老街印象饭店门前,盗窃王某价值40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9、2014年11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蓝色奥拓轿车窜至青州市黄楼街办牡丹社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盗窃刘某甲价值400余元电动车电瓶。同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蓝色奥拓轿车,窜至黄楼街办牡丹社区5号楼中单元储藏室旁,盗窃王某乙价值500余元的电动车电瓶。综上,被告人孙金城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总计4520余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金城,并举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金城虽经多次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金城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金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述,辩解称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6、9起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秦老三益王府店门前,盗窃刘某某价值约320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2、2014年10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广电大厦附近新图书馆门前,盗窃冯某某价值约500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3、2014年10月2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广电大厦东南门门口北侧,盗窃张某价值约350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4、2014年10月24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秦老三益王府店门前,盗窃李某某价值约350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5、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云门酒道馆门口东,盗窃温某某价值约400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盗窃乔某某价值约400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6、2014年10月27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衡王府纤美妍门头前,盗窃苏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7、2014年11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青州市前营子大街幸福泉幼儿园门前,盗窃王某某价值约40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8、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老街印象饭店门前,盗窃王某价值约400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9、2014年11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蓝色奥拓轿车窜至青州市黄楼街办牡丹社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盗窃刘某甲价值400元电动车电瓶一组。同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孙金城驾驶其蓝色奥拓轿车,窜至黄楼街办牡丹社区5号楼中单元储藏室旁,盗窃王某乙价值500元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综上,被告人孙金城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约计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6日19时40分左右,在青州市秦老三益王府店门口被人盗了电动车电瓶,电瓶是前年七月份换的,花320元买的。(2)冯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我骑电动车去广电大厦附近的新图书馆看书,将电动车放在了图书馆的门口,大约14时左右,我从图书馆出来后发现我的电动车电瓶没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电动车是2012年买的,电瓶现在还值500元左右。(3)张某陈述,2014年10月24日早上8点左右,我来广电大厦上班,把车子停在东南门口北侧了,中午12点左右下班的时候去骑电动车时发现电瓶被盗了。电动车是2012年花3000元左右手买的,电瓶被盗时价值350元左右。(4)李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4日晚上7点左右,我把电动车停在秦老三益王府店门口西边,走的时候发现电瓶没有了。电动车才买了一年,花了2500元左右,电瓶被盗时价值350元。(5)温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6日晚18时左右,我的电动车放在云门酒道馆门口东边,被盗了电动车的电瓶,价值400元钱。(6)苏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7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我的电动车电瓶在青州市衡王府路纤美妍门头前被人偷了。电动车是去年夏天买的,电瓶价值不清楚。(7)王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12时30分左右,我的电动车电瓶在青州市前营子大街北京幸福泉幼儿园门口被偷了。电瓶是2014年3月份买的,买时400元左右。(8)王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下午6点,我把电动车放在老街印象饭店门口,9点30分去推车时发现电动车的电瓶没了,电瓶价值400元左右。(9)乔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6日晚18时左右,我的电动车与我单位的温某某的电动车一起放在云门酒道馆门口东边,被盗了电动车的电瓶,价值400元钱。(10)刘某甲陈述,2014年11月26日12点20分发现我放在黄楼镇牡丹社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外边的电动车电瓶被偷了,电瓶是2013年新换的,连壳子共花了400元钱。我们小区还有一家也被偷了电瓶,我们一起去小区治安办看录像,那个人开着一辆蓝色的奥拓轿车。(10)王某乙陈述,2014年11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把电动车放在黄楼镇牡丹社区5号楼中单元我家储藏室边上,15时左右我发现电瓶被偷了。电瓶是今年10月份刚换的新,花了500元。我们看录像发现是一个约50岁左右的男的偷的,那人开着一辆蓝色的奥拓小汽车,当时那人穿着一件灰颜色的上衣。2、物证灰色羽绒服上衣、黄色雨衣各一件,证实被告人孙金城作案时的穿着及其携带的雨衣。3、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孙金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9起盗窃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4、书证(1)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孙金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金城的身份情况。(3)作案工具奥拓汽车(照片)、摩托车(照片)及灰色羽绒服上衣(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孙金城作案时的穿着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金城的判刑情况。(5)视频截图一宗,证实被告人孙金城盗窃作案时的具体情况,其中盗窃冯某某、张某、苏某某电瓶时系骑摩托车携带黄雨衣,盗窃刘某甲、王某乙电动车电瓶时系开奥拓汽车进行作案。(6)扣押、移交清单,证实黄色雨衣及灰色羽绒服上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奥拓汽车、摩托车已被扣押并暂存于公安机关。5、被告人供述孙金城供述,我有一辆小风速牌黑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蓝色奥拓汽车,都是我买的。买汽车主要是做出租,买摩托车是平常自己骑。天冷了后,我买了一件灰色的坦博尔羽绒服,黑色布领,平常就穿这件衣服。我没有盗窃。孙金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5、7、8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城虽经多次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金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金城所作“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6、9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金城当庭认可灰色羽绒服上衣、蓝色奥拓汽车及摩托车系其所有,结合监控录像中行为人的体貌特征、衣着特点、驾乘交通工具,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盗窃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孙金城所为,所以,被告人孙金城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暂扣于青州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蓝色奥拓小汽车(车牌号鲁VT81**)一辆、黑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栋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