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秦霞、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孙秦霞、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王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坛市南洲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沈某(男,殁年54岁,江苏省金坛市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沪C×××××号小型轿车的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的右前部相撞,造成第一起事故,致被害人沈某受伤并倒于机动车道内。随后被告人许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段时,苏D×××××号小型轿车的底盘碾压过被害人沈某,造成第二次事故,致被害人沈某死亡。经调查,被告人许某承担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邵某、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