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德清与刘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黄德清。被告刘轶。委托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德清与被告刘轶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第七师红山煤矿15号,属兵团第七师管辖的工作及生活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轶经常居住地在奎屯市东绣苑33栋341室,有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街道东绣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予以证实,该社区属奎屯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原告黄德清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刘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汤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改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