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三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张某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张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三初字第358号原告毕某某,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张某甲,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张某甲向张某乙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和吕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3月2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毕某某归还张某乙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张某乙违约金9600元。2013年11月安阳县法院开始扣划原告的工资,原告共代张某甲偿还张某乙借款4.8万元、违约金9600元及诉讼费620元,以上共计5822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3万元和原告另欠被告的8000元,剩余3722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2012年12月26日以保证合同为由将毕某某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将款借给张某甲,被告毕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毕某某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某甲追偿”。该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违约金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从被告毕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扣划58200元,其中包括毕某某代张某甲偿还张某乙的借款4.8万元、违约金9600元及诉讼费620元。庭审中,被告毕某某认可之后张某甲偿还其1.3万元,被告毕某某同意将之前其另向张某甲的借款8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告同意由被告张某甲偿还其37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和扣划通知书,以及原告毕某某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作为张某甲向张某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被告张某甲向张某乙偿还借款4.8万元及违约金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620元,以上共计58200元,这一事实有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和扣划通知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毕某某向被告张某甲要求返还上述费用5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毕某某认可之后张某甲偿还其1.3万元,并且同意将之前其向张某甲借款8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还应偿还原告毕某某37220元。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37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晓田 来自: